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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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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

**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说明案由。有人说,这是指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财产纠纷。那么,因执行离婚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是否算作离婚后财产纠纷呢?

笔者在北京市地方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履行离婚协议书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离婚案因故上诉至**中学后,**中学并未对案由提出任何异议。笔者完全同意,离婚协议履行纠纷的原因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这个说法确实是有争议的。今年2月,因履行离婚协议向北京S区法院申请财产过户手续的同案,仅以合同纠纷立案。作为律师,这也是合同纠纷。无论如何,我并不担心这个案子会失败。

笔者最近遇到了离婚后财产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困扰。在W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董先生与冯女士早在1990年就在W市结婚,之后在北京成功创业。他们在其他地方拥有多处房产,一处位于W市,另一处是他们居住了20年的地方。 2010年初,两人协议离婚,侯峰认为财产分配不公平,提起诉讼要求修改离婚协议书。董先生应诉后,对W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 W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董先生的异议,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专属管辖规定,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部分在W市。笔者对此不以为然,认为如果民事诉讼法如此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程序就必须改为“不动产纠纷”程序,这将使 《民事诉讼法》 管辖区的整个部分变得无法识别。

该判决的错误在于未明确案由,以及《民事诉讼法》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存在误解。本案是因夫妻财产分配不满而提起的诉讼,并非独立的房产权属纠纷等。《婚姻法》等相关规定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诉讼的起因是离婚时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离婚财产分割。诉讼的本质仍然是离婚纠纷的延续。因此,在适用管辖原则时,当然需要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原告适用被告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款规定:“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专属管辖权是对一般管辖权的补充,不能凌驾于其他管辖原则之上,成为最基本的管辖原则,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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